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

Procuring Prostitution Defense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辩护专题

聚焦行为性质区分、次数认定与从犯、情节轻微的罪轻辩护。

罪名释义

本罪指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引诱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双方牵线搭桥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主观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主体为一般自然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与道德风尚。

追诉标准

(4)非法获利达到1万元的。

(3)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

量刑档次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容留、介绍二人卖淫的;
  •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 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 非法获利达到1万元的。引诱一人卖淫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 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 非法获利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引诱五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卖淫的;
  •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三人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以上该类人员卖淫达到五人的;
  • 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 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八个月刑期;
  • 非法获利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公开引诱、介绍卖淫的;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达到人数5倍以上的;
  •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 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五、附则

1. 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量刑区间与基准刑规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苏高法〔2024〕156号)整理,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及办案机关认定为准。)

常见行为表现

经营场所为他人卖淫提供房间、在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充当介绍媒介等均可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界限

与卖淫嫖娼行政违法的界限在是否实施『引诱、容留、介绍』的组织帮助行为;与组织卖淫罪在控制程度上不同。

与他罪区分

与组织卖淫罪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管理、控制;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作用上需辨明。

常见辩护要点

1. 犯罪形态之辩对于涉淫SPA、会所尚未开业,就被查获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涉淫犯罪,应当以卖淫人员和嫖客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为既遂标准。被告人将卖淫人员组织(容留、介绍)起来,准备实施卖淫活动,尚未开工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未遂。

2. 组织与协助组织之辩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控、管理、控制、安排、调度,而协助组织是指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比如保镖、打手、排钟员、培训师。尤其是培训师,培训他人卖淫,和组织他人卖淫,还是有较大区别。

3. 主从犯之辩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那些处于被控制、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

4. 投资从犯之辩一般认为,投资者即便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但往往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共同作用下,完成了组织行为。若投资者未处于控股地位,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作用小于控股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则应当认定为从犯。

5. 劳务之辩涉淫犯罪,重点打击的是在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在合法场所、从事一般劳务且领取固定薪金的人员(如清洁工、迎宾、厨师),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宜定罪处罚。

6. 介绍嫖娼之辩介绍卖淫构成犯罪,介绍嫖娼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卖淫嫖娼是紧密结合的,但是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有本质区别。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刑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介绍嫖娼构成犯罪。

7. 前科劣迹之辩《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那么,被告人“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能否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论证,不宜将“一年内因涉卖淫犯罪被定罪处罚”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

8. 人数之辩认定某个技师属于卖淫人员,完整的证据有:(一)技师的证言;(二)嫖客的证言;(三)其他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五)现场物证、书证、交易明细。另外,卖淫人员累计达到10人以上,属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这里的累计10人,必须满足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条件。即同时组织三人以上实施卖淫活动,而不能累计3人+累计7人。

9. 金额之辩

  • 卖淫嫖娼是非法的,涉淫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均是指犯罪收入的总和,而非利润,即不能剔除成本。但是,如果被告人经营项目中既有非法项目,也有合法项目(正常足浴、按摩),就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经营收入认定为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
  • 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淫犯罪被告人,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没收财产不等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否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获利情况等方面予以确定。

律师提醒

此类案件常因微信记录、场所监控定案,对行为性质与次数证据应重点审查。

辩护要点

  • ·
    行为性质区分
    论证仅为一般介绍或场所使用,否定组织控制属性。
  • ·
    次数与情节抗辩
    对人次计算、牟利金额提出异议,争取情节轻微认定。
  • ·
    从犯与认罪认罚
    明确辅助地位,结合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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