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本罪指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引诱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双方牵线搭桥的行为。
聚焦行为性质区分、次数认定与从犯、情节轻微的罪轻辩护。
本罪指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引诱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双方牵线搭桥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观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主体为一般自然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与道德风尚。
(4)非法获利达到1万元的。
(3)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
1.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量刑区间与基准刑规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苏高法〔2024〕156号)整理,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及办案机关认定为准。)
经营场所为他人卖淫提供房间、在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充当介绍媒介等均可能构成本罪。
与卖淫嫖娼行政违法的界限在是否实施『引诱、容留、介绍』的组织帮助行为;与组织卖淫罪在控制程度上不同。
与组织卖淫罪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管理、控制;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作用上需辨明。
1. 犯罪形态之辩对于涉淫SPA、会所尚未开业,就被查获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涉淫犯罪,应当以卖淫人员和嫖客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为既遂标准。被告人将卖淫人员组织(容留、介绍)起来,准备实施卖淫活动,尚未开工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未遂。
2. 组织与协助组织之辩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控、管理、控制、安排、调度,而协助组织是指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比如保镖、打手、排钟员、培训师。尤其是培训师,培训他人卖淫,和组织他人卖淫,还是有较大区别。
3. 主从犯之辩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那些处于被控制、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
4. 投资从犯之辩一般认为,投资者即便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但往往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共同作用下,完成了组织行为。若投资者未处于控股地位,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作用小于控股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则应当认定为从犯。
5. 劳务之辩涉淫犯罪,重点打击的是在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在合法场所、从事一般劳务且领取固定薪金的人员(如清洁工、迎宾、厨师),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宜定罪处罚。
6. 介绍嫖娼之辩介绍卖淫构成犯罪,介绍嫖娼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卖淫嫖娼是紧密结合的,但是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有本质区别。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刑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介绍嫖娼构成犯罪。
7. 前科劣迹之辩《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那么,被告人“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能否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论证,不宜将“一年内因涉卖淫犯罪被定罪处罚”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
8. 人数之辩认定某个技师属于卖淫人员,完整的证据有:(一)技师的证言;(二)嫖客的证言;(三)其他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五)现场物证、书证、交易明细。另外,卖淫人员累计达到10人以上,属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这里的累计10人,必须满足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条件。即同时组织三人以上实施卖淫活动,而不能累计3人+累计7人。
9. 金额之辩
此类案件常因微信记录、场所监控定案,对行为性质与次数证据应重点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