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项目非法集资
以虚假的投资项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本类案件的基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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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 192 条,起刑点即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远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所办理过由集资诈骗主犯改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以及数罪中一罪获判无罪的案件。
以虚假的投资项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本类案件的基本形态。
以养老服务、私募基金、影视投资等名义募集资金,涉众性与社会影响较大。
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方式扩张资金池,常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发生竞合。
单位犯本罪实行双罚,实际控制的股东、高管与基层业务人员的责任需逐一厘清。
以下为本所办理的同类案件结果,供评估案件走向时参考。个案结果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过往业绩不预示未来结果。
以下为当事人与家属最常咨询的问题,由本所刑事律师整理作答,仅作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规定在《刑法》第 192 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以看出,本罪起刑点即为三年以上,明显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人通常仍有归还意图与经营行为;集资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两罪的量刑差距很大,因此能否把案件从集资诈骗改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这类案件最重要的辩护目标。
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资金使用与去向来推定,司法解释列举的常见情形包括: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具体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 号)的现行规定为准。
一般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通常应予扣除。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以及同一笔资金的续投、转投部分,往往不应重复计入。由于数额直接决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还是七年以上这一档,逐笔核对银行流水、合同与兑付记录,是这类案件工作量最大也最见成效的部分。
需要具体分析。如果业务员明知集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仍参与,可能被认定为共犯;但如果其仅是按公司统一话术开展业务、对资金真实去向不知情、也未参与决策,则通常存在争取从犯认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的空间。辩护重点在于主观明知、参与程度与实际获利,实践中层级越低、获利越少,争取从宽的空间越大。
一是妥善保存投资合同、宣传材料、银行流水与兑付记录,不要销毁、转移资产或串供;二是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重大涉众案件越早梳理资金链条越主动;三是积极配合资产查控与退缴,主动交代资金去向,为认定从犯与从宽处罚创造条件;四是符合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取保候审,但需注意本罪起刑点较高,取保难度相对较大,更应尽早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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