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包括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以及超过许可范围开采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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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 343 条,涵盖无证擅自采矿、越界采矿、擅自开采保护性矿种以及破坏性开采四类行为。本所办理过多起证据不足不起诉、二审改判缓刑的案件。
包括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以及超过许可范围开采等情形。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长江河道采砂、山体石料开采等案件多见,常与行政许可范围争议交织。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适用第 343 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下为本所办理的同类案件结果,供评估案件走向时参考。个案结果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过往业绩不预示未来结果。
以下为当事人与家属最常咨询的问题,由本所刑事律师整理作答,仅作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规定在《刑法》第 343 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除完全无证开采外,实践中还包括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矿种开采,以及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开采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部分情形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问题,尤其是许可证续期办理期间、或者超范围但矿种与规模较小的情形,应当作实质判断。
主要看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开采的矿种与地点、是否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开采、以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等。这类案件中,价值认定高度依赖鉴定意见与勘测报告,取样点位是否具有代表性、方量如何换算、价格如何取值,都会显著影响最终数额,因此逐项质证往往是有效的辩护路径。
河道采砂类案件通常同时涉及行政许可、河道管理与矿产资源管理三条监管线,且案发往往依赖现场查扣与事后测算,证据结构相对薄弱。实践中常见的争点包括:查扣时是否已装船、方量如何确定、砂源是否来自案涉区域、以及行为人对许可状态的认知。此外,这类案件常有多名施工人员,需要厘清出资人、承包人与实际操作人员各自的责任。
有用。主动停止开采、修复生态环境、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或者退缴违法所得,是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在强制措施选择、量刑建议以及是否适用缓刑上都会产生实质影响。建议在律师指导下尽早实施,并完整保留修复方案、施工记录、缴费凭证与验收材料,以便作为量刑情节提交。
一是立即停止开采并封存现场,保留开采记录、运输单据、销售台账与许可文件;二是不要转移、销毁设备与账册,也不要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三是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围绕许可效力、价值鉴定与责任分工开展辩护;四是同步评估主动修复与退缴方案,符合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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