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专注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支付结算金额、流水与违法所得,以及不起诉、缓刑辩护。(本所主任汪世龙律师深耕此罪研究)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主观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主体为一般自然人或单位。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 20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 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
(4)违法所得达到 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
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 30 万元,且其中至少
1.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 53 -金数额。
5.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量刑区间与基准刑规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苏高法〔2024〕156号)整理,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及办案机关认定为准。)
出租出售本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刷脸验证、协助走账,是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最常见的帮信行为。
核心在是否『明知』。正常交易、借卡救急且无异常认知的,一般不构成;主观明知需结合异常性综合推定。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共犯可能存在竞合或吸收,需辨明行为阶段、主观内容与参与程度。
一、非法经营罪“资金支付结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上的区别二、非法经营罪“资金支付结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三、“资金支付结算”的具体行为,是辅助支持,还是独立完成,对于定性的影响四、关于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套取现金和支票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情形的理解及有效辩护思路
1. 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形式的,即虚构支付结算。
2. 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即“公转私”套现。
3. 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支票套现情形,即支票套现。04【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无罪辩点1:行为人仅实施了虚构交易套现行为,而没有实施利用自己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并从中获利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特征。无罪辩点2:无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仅为自己刷卡套现方便、节约部分手续费,无牟利目的。无罪辩点3: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刷卡套现的行为。无罪辩点4:并非专门从事POS机套现业务,主观恶性较小。无罪辩点5:套现信用卡如期归还,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显著轻微。0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无罪辩点1:网络游戏未能获得出版物号(ISBN)的情况下,通过无版号推广、套用其他游戏的版号推广等方式,仅违反部门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在行政处罚足以罚当其重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动用刑事打击手段,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点2:在微信售卖具有微信多开、一键转发朋友圈内容、朋友圈无限制提醒好友等主要功能的计算机软件牟利,因“微信”并非“出版物”,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无罪辩点3:将合法出版主体的刊号套新刊合作办刊,报道内容是积极、健康的,未刊登《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刊物出版没有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经营数额小,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事先存在违法性认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点4:所查刊物虽未标明出版社、书号,但无售价也不单独发售,实为随正式出版物《中考必备》的赠书,赠书内容也已经学名出版社审查,经检察院鉴定为合法出版物,获不起诉决定。无罪辩点5:非法经营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而刑法上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仅仅违反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不构成本罪。无罪辩点6:主观方面,是否有营利目的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客观方面,现能够查明系非法出版物的书籍、光盘用于销售的数量未能查明,不能得出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唯一结论。06【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07【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明确“国家规定”内涵与外延“兜底条款”:“国家规定”限制+三项行为类型同质性《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是新类型行为的“国家规定”08【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1.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定性的意见2. 关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行为定性的意见09【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 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以开设赌场罪论处;2.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赌博机、场地、资金等物质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出资者,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经营管理,并因此获得经营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回报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4.赌博机的生产者、销售者,仅提供赌博机给他人开设赌场,未参与赌场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的,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出资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0【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11【非法放贷】罪与非罪的定性。主从犯的认定。坦白、自首、退赃、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缓刑适用的争取。1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不少人因『借卡走账』意外涉案。一旦被传唤,应如实说明资金性质与操作背景,尽早委托律师介入。